邢某某等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。
根据《刑法》三百九十七条规定,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,违法决定、处理其无权决定、处理的事项,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,致使公共财产、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。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规定于同一刑法条文之中,在性质上均属于渎职罪的范畴,二者在侵犯的客体、危害后果和主体上基本上是相同的,区别在于危害行为和主观心态。从表面来看,邢某某等人的执法行为确有违规之处,如安排周某、孙某某、张某某独立驾车押送等,貌似符合滥用职权的形式特征。但是,我们需要“透过现象看到本质”,联系雷某死亡的结果进行整体评价。
从案发经过来看,不当执法行为虽然导致雷某发生吸入性窒息,但如果及时现场急救、紧急呼救和送医抢救,很可能避免雷某死亡。相反,正是由于邢某某等人发现雷某身体出现异常后,未及时进行救治,才会引发雷某因生前胃内容物吸入呼吸道致窒息死亡。从邢某某等人的行为来看,他们真的不希望或放任雷某死亡结果的发生。因此,该案的关键是邢某某等人“不履行救治职责”,该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备直接的因果关系。
此外,对邢某某等人也不应认定为帮助伪造证据罪。
根据《刑法》第三百零七条规定,帮助伪造证据罪是指在诉讼活动中,唆使、协助当事人伪造证据,情节严重的行为。该案中,邢某某等人实施了故意编造事实、隐瞒真相的妨碍侦查行为。但该罪的构成特征在于“帮助当事人”,邢某某等人本身就是案件的犯罪嫌疑人,怎么可能帮助自己伪造证据?因此,犯罪嫌疑人本身并不能实施该罪的实行行为。同时,对于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其他妨害侦查行为,如同案犯串供,杀人后抛尸,盗窃后变卖赃物、转移赃款等,涉及刑法中的期待可能性理论,各地司法机关通常认为是“事后不可罚”行为,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。